数据知识产权定义解读,万字长文深度剖析(七)
️五、关于定义中的“或由此产生的数据产品”
在定义中,将“由数据集合产生的数据产品”纳入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这种扩展会带来严重的问题:
首先,从权利客体的边界来看,数据知识产权应聚焦于结构明确、处理过程清晰、来源合法、规则可验证的数据集合本身。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为何须聚焦“动态数据集合”?
有观点认为,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是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区分,数据资源是将数据作为现代数字经济生产要素的称呼,数据产品是对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加工得到的经济产品。在本质上,两者均可归结为数据集合,都是规模性数据的集合体。作者不认同,这一观点与数据局公布的各类名词解释存在冲突。
根据国家数据局发布的《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一批)》和《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数据集合”这一术语并未作为独立词条被单独定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数据集合”一词出现在“数据资源”的定义中。
️数据资源
根据国家数据局发布的《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数据资源被定义为“具有价值创造潜力的数据的总称”,通常指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可机器读取且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合。
️数据产品
️数据产品则是“基于数据加工形成的,可满足特定需求的数据加工品和数据服务”,例如标准化数据集、数据分析工具或定制化数据解决方案或某大数据交易所上架的数据分析工具或行业报告,。
️数据集合
虽然数据集合没有定义,但是通用理解是:️数据集合指通过特定规则聚合形成的、具有统一格式或关联性的数据聚合体。
数据集合其价值在于数据的规模、多样性以及可重复利用性和作为加工基础的功能。数据集合为各类数据应用和服务提供了基础资源,是数据产品开发的起点。
数据产品的价值更侧重于通过直接赋能业务决策或用户服务来实现。将数据产品纳入保护对象可能会因其强排他性,如商业秘密保护,阻碍数据的共享和流通。
而且数据产品往往凝聚了企业的大量技术投入和商业机密,如果给予数据产品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后的“弱保护”,不仅影响企业积极性,这不符合常理和企业需求,也与数据知识产权“弱权保护的”定位相矛盾。
️最关键的是数据产品是多种要素叠加的结果,包括软件接口、模型算法、图形展示、数据服务等内容,其核心构成不再是“数据集合”。
其次,数据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早已有对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渠道(如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合同约定)。例如,对于数据产品中包含的创新型算法,可以通过专利制度进行保护,对于数据产品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如独特的数据处理规则和模型参数,企业可以通过采取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数据产品的界面设计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获得保护。这些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已经能够为数据产品提供较为充分的保护,️若纳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范围,不仅造成重复保护,更可能引发权利冲突,破坏制度的清晰性和可执行性。
再次,从审查角度来看,️“数据产品”的界定高度依赖实际应用场景、实现路径和用户感知,缺乏统一的审查标准,也无法有效归类为“规则性强、内容稳定”的权利对象。相比之下,数据集合的“样例数据+规则”模式更具客观性和可验证性,适合标准化审查。
没有数据知识产权,数字经济将陷入怎样的“权益困境”?万字长文深度剖析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底层逻辑️中详细表达了作者的观点,数据知识产权应该锚定数据集合的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