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父亲转院时自杀身亡 趁护工倒尿间隙悲剧发生
精神病父亲转院时自杀身亡 趁护工倒尿间隙悲剧发生!孙大爷因患脱肛疾病从精神病医院转到其他医院治疗,但在转入新医院的当天晚上,他趁护工去卫生间倒尿间隙,用水果刀自杀身亡。
孙大爷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自杀前一年,他曾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后被释放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事后,孙大爷的儿子将医院、护工以及为父亲办理转院手续的姐姐起诉到法院索赔50余万元。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孙大爷儿子的全部诉求。
2023年4月10日晚上9点,在吉林省洮南市人民医院5楼的一间病房里,已经熄灯。病床上的孙大爷让护工孙某丁拿尿壶给他接尿,趁护工去卫生间倒尿间隙,孙大爷将一把水果刀刺入心脏部位自杀。护工发现情况后,赶紧呼叫医护人员抢救。遗憾的是,74岁的孙大爷经抢救无效死亡。
判决文书显示,2022年8月15日,孙大爷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后被逮捕。2023年3月23日被释放,并被采取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在白城市某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4月10日上午,洮南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和其女儿杨某共同将孙大爷转到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脱肛疾病,杨某为其办理了入院手续。
当天中午时分,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丁接到中介电话后赶到医院,跟杨某签订“住院病人护理合同”,杨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孙某丁10天费用2400元。孙大爷自杀用的那把水果刀是孙某丁带来的,平时用来给病人削水果用。那天下午,孙某丁给孙大爷削苹果,孙大爷以削苹果为由把水果刀留在自己处。当晚9点,孙大爷用这把水果刀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后经鉴定,孙大爷系被锐器(如单刃尖刀类)作用于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事后,孙大爷的儿子孙某将同父异母的姐姐杨某、护工以及医院起诉到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索赔50余万元。洮南市人民医院辩称,孙大爷当天入院是因为脱肛疾病而非精神疾病,并不存在强制医疗。孙大爷入院后神志清醒,无情绪过激表现,未表露自杀倾向,属于正常患者。医院已为其拟定了相关的手术措施,但尚未手术,患者自杀身亡。此外,孙大爷入院后,由其女儿杨某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孙大爷在护工手中取得用于自杀的水果刀。医院认为,孙大爷自杀是其自身所为,非医院过错所致,对其死亡的后果不应担责。
护工孙某丁表示,家属对自己隐瞒了孙大爷有精神病史并曾杀过人的事实,如果知道就不会接这个活。孙大爷当时支开自己去倒尿壶,在这个过程中自杀了,自己没有过错。孙某诉称,杨某作为父亲的法定代理人,在明知父亲有过持刀伤人、杀人历史,人身危险性极强的情况下,因护工将水果刀送至病房导致父亲自杀身亡,杨某存在间接故意的重大过错。杨某辩称,孙某丁是自己雇来照顾父亲的护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有口头告知孙某丁父亲有精神病史,也叮嘱了相关注意事项。对于父亲自杀一事,自己没有过错。
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洮南市人民医院并非专业性的治疗神经精神病的医院,也不是孙大爷定点强制医疗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向患者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出现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且造成患者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洮南市人民医院对孙大爷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作为面向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前来就诊的患者和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并不是对病人进行人身看管,更不是限制病人的人身自由。孙某要求医院赔偿的诉求超出了医院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的限度,是对医院的苛求,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
此外,杨某、孙某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对父亲孙大爷具有同等的赡养义务,在二人之间对孙大爷的赡养等事宜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孙大爷因自杀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姐弟二人之间不存在互相赔偿的问题。姐弟二人对生病的父亲具有同等的护理和照顾的义务,孙某只有在自己已尽到合理的护理和照顾义务,而杨某没尽到合理的护理和照顾义务,或杨某存在因护理不善导致父亲死亡等情形时,孙某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护工孙某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焦点。法院认为,孙某丁与杨某签订了“住院病人护理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关于不能在病房使用水果刀的约定,且护工使用自带的水果刀给孙大爷削苹果吃的行为,是出于善意。在当时的情况下,护工不可能预知到孙大爷会使用该水果刀自杀,要求护工应当预知孙大爷会使用该水果刀自杀,是对护工的苛求,有违公平原则。
5月15日,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公布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