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校园足球课意外受伤 家长索赔 自甘风险规则适用
在一次学校组织的体育课上,五年级学生小黄和小胡参加分组踢足球活动。小黄为争抢足球将被小胡踩在脚下的足球踢走,导致小胡摔倒并右脚受伤。小胡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经司法鉴定,小胡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后,小胡法定代理人与校方达成调解协议,校方已履行完毕。
随后,小胡及其监护人将小黄及其监护人告上法院,索赔损失,并将校方列为第三人。案件经过一审后,小黄及其监护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校方和小胡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过多评判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小黄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正常组织开展的竞技类体育教学课程活动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不能以其无从选择是否参加体育课而排除“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其年龄、意愿、心智、经验、受伤原因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属于“自甘风险”。
此次伤害事故发生在校方正常组织开展的体育课分组踢球阶段。小黄和小胡虽然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他们并非第一次参加学校的足球体育课,对于足球运动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因此,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体育课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小胡虽因小黄的行为受到损害,但小黄对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遂驳回小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体育课程是有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课程,组织开展体育课教学是学校贯彻“健康第一”教育理念及落实教育强国战略的具体举措。对学校依规组织开展体育教学活动不应施以苛责,亦不应令组织者和其他参与者动辄得咎。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以及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在足球活动中,踢球人之间合理的身体接触或碰撞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为取得控球权而争抢足球是常见且必要的动作,在此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难以完全避免。因争抢足球而发生的身体接触或碰撞并不是参加者自己主观所能控制,由此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除非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广大学校和教育机构,组织开展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类教学,除应具备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场地和专项教师外,还应购买校方责任险,鼓励引入“学平险”等商业保险,以分担风险,解除家长、学校、师生的后顾之忧。文中人物均为化名。